而在国家机构专章中,宪法对部分国家机构(一府一委两院)规定为负责,对部分国家机构(人大常委会、政府)规定为负责并报告工作,对部分国家机构(一府一委)同时规定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上级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还有对部分国家机构(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既未明定负责,更难觅负责并报告工作之踪影,宪法规范上的差序格局[4]可见一斑。
在出台针对地方增减支出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地区情况及地区意见,在划定范围后给予地方政策制定自由度和裁量权。目前我国四级地方政府税种体系基本相同,各级地方财政的需求与特点未能考虑,主体税种缺失,这是地方财政收入的潜在不稳定因素。
如1951年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1953年—1957年的分类分成、结余留用,到1958年的以收定支,1959年的总额分成,再到1961—1965年的加强集权,以及1968年的收支两条线、1971—1972年的收支大包干、1976年的总额分成、1978年的增收分成,我国建国后30年的财政管理体制变迁经历了在统—放间的循环变迁。2.构建地方利益保障及平衡机制地方是国家财政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此数十年间财政体制数次变迁和分配关系极不稳定的事实表明,规范的、适当的中央与地方的财政体制并未建立,在很大程度上陷入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恶性循环。因此,提供地区性公共物品的功能应尽可能下放至地方政府,跨区域性、全国性的公共服务应由中央政府提供。[19]这一特殊的制度安排彰显了特别行政区的特殊地位,保证了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实现,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创举。
此外,关于审查和批准预算的职权也有变化,在1982年以前的几部宪法中,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都是审查和批准国家决算的职权,而1982年宪法修改为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这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和国家决算编制时间限制作出的改变。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现行的分税制有明显的中央集权表征,如税制立法权限、管理权限、解释权限高度集中于中央,但财政联邦制的特点也同样凸显,具体表现在地方财政预算完全自主,由地方人大批准,且地方政府也较中央集权体制下的被命令者身份更具积极性和主动性。多项国际研究表明:实名曝光违法者并不能提高违法者的守法水平或减少其客源。
即使出现处罚畸轻畸重,带来因人设法的嫌疑,使得公众想要知道具体谁是受罚者,也可通过依申请公开来满足知情监督之需要(因为处罚决定并非受罚者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而不必通过风险更大、成本更高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66]李文贵、邵毅平:《监管信息公开与上市公司违规》,载《经济管理》2022年第2期,第150页。[27]这也正是学界一直强调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活动、领域的原因。[43]如根据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也应公开。
在此意义上,违法信息是隐私(因为违法者不愿为他人所知),但不是隐私权(因其涉及公共利益)。[69]而目前我国市场主体三分之二是个体工商户,平均从业人数仅2.68人[70],此种情形下,公开对组织的处罚决定难免波及个人。
[22]朱芒:《作为行政处罚一般种类的通报批评》,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54页。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诚然是一类特殊的政府信息,但还没有特殊到逸出该概念涵射范围的地步——事实上,就连国家秘密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举重以明轻,涉及个体权益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也应视为政府信息。[23]例如,城管打人必然产生赋予被打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因此就成为行政法律行为。[69]Frank Pearce and Laureen Snider (eds),Corporate Crime: Contemporary Debate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5,p.79-80。
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律性质既非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或作为事实行为的公共警告,也不分属多种行为或是数行为之混合,而是作为事实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处罚决定公开所传递的风险高度不确定,也不包含如何应对风险的指示——人们无法从某主体曾遭警告或拘留的信息中,准确判断与其进行社会交往具有何种风险并决定对策。[5]熊樟林:《行政处罚决定为什么不需要全部公开——新〈行政处罚法〉第48条的正当性解释》,载《苏州文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98-99页。[71]James Whitman,What is Wrong with Inflicting Shame Sanctions,Yale Law Journal,Vol.107,No.5,1998,p.1091。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行政处罚法》可以将通报批评规定为处罚措施,但作出通报批评决定要受法律约束,以免因事实依据不足或负面评价畸重而不当降低对相对人的社会评价。[27]美国历史上就视家暴为隐私。
复数行为说的问题亦有二:(1)处罚决定公开之目的无法从外观上精确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只是将处罚决定书公之于众,并不明示背后的意图,一个公开行为可同时具有增进透明、警示风险、督促履行、威慑违法等多种效果,试图以主观意图区分行为性质不啻纸上谈兵。(3)督促履行,如2020年《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第11条规定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
一个易行且有效的替代方式是隐名公开,具体是指将被处罚自然人或被处罚非自然相关自然人的直接标识符去除之后再公开。譬如,警察指挥交通是一种典型的事实行为,没有改变通行者法律权利义务的意图,但仍有维护交通秩序的正当目的。《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设定实现相同目的的法律行为,不排斥信息公开的事实行为也可服务于这些目的,因为法律行为并不天然穷尽国家实现正当目的的手段。cnr.cn/hn/qt/20220513/t20220513_525825834.shtml,2022年5月19日访问。多年来,学界就处罚决定公开的性质、逻辑与方式展开讨论,形成多种观点。[72]须澄清的是,这并不像有学者所批评的属于公开行为本身违反比例原则——如前所述,实名公开处罚决定完全可能在舆论场遇冷,造成大过轻惩。
[52]Judith van Erp,Shaming and Compliance,in Benjamin van Rooij and Daniel Sokol (eds.),The Cambridge Handbook of Complia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p.441。杨立新:《隐私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
这些免于公开的信息应当而且可以在公开处罚决定时区分处理。[58]张学府:《作为规制工具的处罚决定公开:规制机理与效果优化》,载《中国行政管理》2021年第1期,第32页。
根据《条例》第14-16条,处罚决定信息公开豁免的情形包括:(1)处罚决定本身或处罚决定中有关信息被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可即便如此,受众是否基于该信息采取负反馈行动也是高度不确定的。
[39](6)危害标准,主张情节较为恶劣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才公开,并综合主观恶性、违法手段、行为后果等情节认定。[38](5)性质标准,主张以企业为对象的处罚决定以公开为原则,以个人为对象的处罚决定以不公开为原则。[30](3)非自然人没有隐私(权),隐私范式无法解释对其的处罚决定如何公开。可这依旧无法保证受众做出负反馈。
[4]孔祥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功能与界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第1623页。换言之,规制性羞辱不是不能用,而是要在清晰、准确传达负面评判信号的前提下使用。
[41]尽管看似有实定法条文作支撑,但社会影响范式难以成立,理由有三:(1)该范式以公开处罚决定侵害相对人隐私、声誉权益为前提,上文已论证其站不住脚。隐名公开去除直接标识符而保留间接标识符,故仍是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同于去除全部个人信息的匿名公开。
[68]网络公开更是极易形成永久红字,信誉修复困难重重,不利于违法者再社会化。经验研究显示,尽管民以食为天,近四成受访民众根本没兴趣找食品安全处罚信息,该比例在受访食品行业从业者中更高,接近三分之二。
理论上,此类功能得以发挥的机制是:行政机关向社会释放某特定主体违法的信息,公众获知后采取谴责、戒备、疏远、非难、抵制等行动,阻遏受罚者再犯,也降低自身风险。另一方面,对同一个行为处罚后再公开处罚决定,构成罚上加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62]Toni Massaro,Shame,Culture and American Criminal Law,89 Michigan Law Review 1880 (1991),p.1918-1919。有学者建议抛开表象看本质,主张当相关法律效果必然会出现,而事实表述只是引发该法律效果的一个要件时,公开处罚决定实质上就产生了法律效果。
关于此概念的讨论可参见尚连杰:《〈民法典〉第501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82-183页。行为心理学研究表明:哪怕信息可得甚至易得,由于人们注意力和认知资源有限,对公众公布不等于公众获知。
现实中,三者都难以被满足。[11](2)视公开处罚决定为声誉罚,非但不会架空通报批评,反而充实了作为行政处罚一般种类的通报批评,后者涵摄所有通过向社会公布的方式,以减损名誉、降低社会评价为法律效果的行政处罚。
[29]另一种理解方式是:隐私只有主观维度,但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兼具主客观维度。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隐私与声誉 社会影响 个人信息 隐名公开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8条第1款要求,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